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认定较之前立法有了较大变化,新法主要是从有利于保证人的角度进行了多处调整。主要体现在担保责任性质的认定、担保期间的认定、有无担保责任的认定等方面。本文援引的判例是民法典之前,但全部符合民法典的总体立法精神,特此推荐。
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第三人在主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可能出于多种目的,在无另外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在合同上盖章即推定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 鹏翔公司(供方)、建工集团(需方)及铝镁设计院(设计方)签订《技术协议》,建工集团向鹏翔公司购买专用屋顶通风器。
2. 该《技术协议》仅就供方鹏翔公司与需方建工集团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设计方铝镁设计院既不享有合同权利,又不承担合同义务,但该《技术协议》上有铝镁设计院的盖章。
3. 另查明,案涉通风器是鹏翔公司独立设计制造并享有专利权证书的系列新产品,铝镁设计院并非案涉通风器的实际设计人。
该屋顶通风器在建工集团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建工集团诉至法院要求铝镁设计院对鹏翔公司债务连带责任。
关于铝镁设计院在《技术协议》上盖章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可以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为,铝镁设计院应与鹏翔公司共同就案涉通风器的质量上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理解为,铝镁设计院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种理解为,铝镁设计院的盖章行为不足以推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这三种理解,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按照《技术协议》上载明的签约人身份,设计方是铝镁设计院,供方是鹏翔公司,需方是建工集团。由此分析,设计方与供方不是同一合同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仅就供方鹏翔公司与需方建工集团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设计方铝镁设计院既不享有合同权利,又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在无另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铝镁设计院与鹏翔公司共同就案涉通风器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据不足。
第二,《技术协议》在形式上不属于保证合同,内容不包含保证事项条款,铝镁设计院亦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因此,铝镁设计院在《技术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卢文明出具的证言称铝镁设计院是保证人,因卢文明是建工集团管理人员,在无另外的证据印证、铝镁设计院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有利于建工集团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铝镁设计院在《技术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可能出于多种目的。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外,还可能是见证人、中间人、介绍人等等。因此,在无另外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在合同上盖章即推定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上文分析,铝镁设计院虽然在《技术协议》上盖章,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铝镁设计院并非案涉通风器实际设计人,而认定铝镁设计院系供货人或者保证人的证据又不充分,《技术协议》亦未对铝镁设计院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故二审判决铝镁设计院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于认定主合同上担保人签署的性质问题,实务中部分债权人存在错误理解:认为只要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即可以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文援引判例从相反角度提醒债权人:担保人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署以取得担保权利的,需要满足:主合同中存在保证条款,或明确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两者至少要有其一,如果既没有保证条款,也没有明确签字者身份,则如本判例不能认定保证责任存在。当然,从合同风险防控角度看,最好是即明确保证条款同时签署是明确保证人身份。这样可更好地避免风险。